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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訊息〕公告修正「連江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

*連江縣政府文化處修正「連江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進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健全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連江縣政府文化處(以下簡稱本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經本府核定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展演活動:係指以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或按街頭藝人所定金額收取費用等有償方式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下列類別藝文展演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公共空間從事現場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公共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影像錄製、攝影、雕塑、陶藝、手工藝、傳統技藝、各種多媒材創作、環境藝術等類型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惟創作之作品限於展示用途,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四)街頭藝人證 :係指依本要點所申請核發之證件,得於本縣所公告之公共空間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演出及打賞。

 

四、本要點之公共空間之位置由本府公告之。

   

五、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向本處申請核發連江縣街頭藝人證後,另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藝文展演活動登記。

 

六、本縣核發街頭藝人得附條件。必要時,得對街頭藝人證申請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七、街頭藝人申請資格:
       (一)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以上,未成年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外籍人士需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合法居留證,或取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核發之工作許可函(證),始得申請。

 

八、街頭藝人證申請及換證程序:
       (一)本縣每年辦理一次本縣街頭藝人證申請登記,相關程序由本處另訂定簡章並公告之。
       (二)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二個月,備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本處申請換證,如超過期限得敘明理由向本處申請補換證。
       (三)如有其他縣市街頭藝人展演經驗者,得備申請表、其他縣市街頭藝人證及過往展演成果資料,逕向本處申請登記換證。

 

九、街頭藝人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應填具遺失申請書提送本處,一年以一次為限;變更姓名或登記內容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提供本處。補發或變更後之證照期限,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十、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告之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有超出噪音管制範圍、影響交通秩序及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及安寧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執行單位、警察人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驗。
       (五)須維護演出場地之環境整潔,演出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運所產生之垃圾。如造成對公共空間損壞,須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事藝文活動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涉及宗教、政治活動、不得影響環境安寧或違反善良風俗。
       (七)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費用,並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八)街頭藝人於藝文展演活動期間應現場創作或演出,並得展示創作作品供民眾參考。非現場創作或演出之成品不得販售。
       (九)不得有任何未經本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之廣告行為及宣傳標誌。      
       (十)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之行為。
       (十一)街頭藝人表演時除演出之內容及場所範圍需獲得公共空間管理人之事前同意外,各表演者以不造成互相干擾為原則。
       (十二)如需張貼海報或宣傳標語等物品者,應先經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後,始得於指定處所及時段內張貼。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公共展演空間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上,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其經許可者,應於藝文展演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十三)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四)展演所需電力須自理,公共空間不負責提供電源需求。
       (十五)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不得販售非本人之作品。
       (十六)街頭藝人應衡酌藝文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公共空間管理人得視需要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其他有關保險。
       (十七)街頭藝人演出須確保其演出內容及其引用之音樂及材料無抄襲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如涉及其他著作,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而無違背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十八)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十一、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下列處分:
      (一)撤銷
      1.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2.違反相關法令規章 至主觀機關發給證件內容不正確。
      (二)廢止
      1.法令修正變更。
      2.配合政策需要。
      3.登記原因改變或消滅。
      4.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5.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證件之核准項目不符。
      6.擅自將證件轉供他人使用者。
      7.藝文內容涉及宗教、政治活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經檢舉而查證屬實者 。
      8.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情節重大者。
     (三)停權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有同條第3項之情事,於同一年度遭記點3次(含)以上者,按違規情節之輕重,予以停權3個月至1年之處分。

 

十二、本府為增進街頭藝人技藝交流,得不定期舉辦評選、比賽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不定時邀請於本府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或其他獎勵活動。

 

十三、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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