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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團體

Groups

相關法規

一、110年3月23日修正原法規為新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要點,請110年3月23日前已登記之演藝團體,應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二、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指由二人以上之團員組成 依本要點立案,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表演藝術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三、本登記證自核發之日起,應於核發日翌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負責人請攜帶團體最新演職員名冊、大印、登記證正本、負責人印章至文化局查驗,負責人無法親自前來,請被委託人攜委託書前來查驗,未依規定辦理查驗者,將廢止登記並註銷登記證。

四、團員如為未成年者,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

五、完成領取演藝團體登記證後,應持下列文件至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申請統一編號。
(一)本府核准公文影本

(二)演藝團體登記證書影本

(三)設籍團址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書影本或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正反面影本

(五)團體大印、負責人印章。

   六、團體申請變更事項時,應持下列文件至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府核准公文影本

    (二)演藝團體登記證書影本

    (三)稅務機關相關規定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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