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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訊息〕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街頭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管理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本府公告開放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   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

 

第三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本府申請核發「臺東縣街頭藝人證」(以下稱街頭藝人證),並於活動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場地使用之手續。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本府申請換證;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得申請補發,申請方式與換證相同。申請街頭藝人證應繳納新臺幣二百元;換(補)發證照者繳納新臺幣一百元。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審查方式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四條  取得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第五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間為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止。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六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本府、相關警務人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員等之查驗。街頭藝人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第七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八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收費方式得由其自訂,但應預先於活動現場清楚標示。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不得販售非本人之作品。

 

第九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相關警務人員、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不得影響環境安寧,並應維護公共空間之環境整潔;展演結束後,立即清理現場並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證: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證之申請項目不符。

四、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五、違反公共空間管理人訂定之辦法,並經二個公共空間管理人列入拒絕申請名單。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本府為執行前項事項應為必要之稽查。

 

第十二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證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

 

第十三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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