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訊息〕嘉義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
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健全街頭藝人展演活動之管理,並促進公共空間之合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展演空間:依本局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管理權者。
(三)藝文展演活動:指從事音樂(歌唱<不含卡拉伴唱者>、樂器演奏)、舞蹈、戲劇(偶戲、默劇、丑劇)、民俗技藝(雜耍、魔術)、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等與藝文有關之現場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依本要點取得街頭藝人登記證,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之自然人。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本縣街頭藝人: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十六歲以上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或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三)團體須註明所屬團名,團體以十人為上限,並推派一人代表申請。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提送本局:
1. 申請書。
2.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3. 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前項申請相關事項,由本局每年訂定簡章並公告之。)
五、本局受理前點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發給街頭藝人證;不符規定者, 應敘明原因駁回申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申請。
六、街頭藝人證申請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
七、藝文展演活動涉及具殺傷力之危險性武器、紋身、動物及可食用成品等, 不受理申請街頭藝人證。
八、換證及補發程序如下:
(一)換證:街頭藝人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持有本縣街頭藝人證者,應於原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換證,未完成換證程序者,期滿自動失效。
(二)補發:街頭藝人證遺失者,應填具遺失申請書提送本局。補發之證書有效期限,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九、街頭藝人於展演前,應向公共展演空間管理機關申請場地展演許可。公共展演空間管理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時,得要求街頭藝人至指定處所進行預演或說明。
十、本縣街頭藝人表演注意事項如下:
(一)持有本縣核發之街頭藝人證,得於經核准之公共空間內從事藝文活動,同時遵守各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不得影響經公共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二)表演者應於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及活動許可證,並應接受主管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
(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活動場所至少須留三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及消防安全設備。
(四)展演內容應符合街頭藝人證所載藝文活動項目。
(五)不得強制收費,但得收取現場觀眾自由捐助之獎勵金。
(六)須維護演出場地之環境整潔,演出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運所產生之垃圾。如造成對表演場地損壞,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街頭藝人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八)表演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違反善良風俗。
(九)若有影響他人公平使用之虞,主管機關及公共場所管理人得視展演型態及觀眾反應調整展演區域。
十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項目不符。
(五)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六)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七)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本局核發登記證內容不正確。
十二、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予以違規記點警告,違規記點標準詳如附表。
十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經記點警告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立即或限期改善;未於期間內或立即改善完成者,主管機關得終止許可內容之全部或部分活動;一年內經記點警告達十點(含)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街頭藝人證,並自處分當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十四、已於嘉義市、雲林縣取得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證照者,得於本縣下列地點及本縣公告之開放空間申請展演活動。
(一)東石漁人碼頭。
(二)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
(三)嘉義縣太子大道。
(四)嘉己人公園。
(五)朴子水道頭文創聚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申請者。
(前項申請展演書表格式,由公共展演空間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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